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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06 15:30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和加强吉林大学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教育部关于改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教财函〔2019〕30号)以及《关于落实<教育部关于改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教财司函〔2019〕153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大学所属的各级国有独资、全资和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本级以及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吉林大学所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国务院决定的特定行业的资产评估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吉林大学所属企业拟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之前,在履行相应决策的基础上,由产权占有单位委托评估中介机构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后,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评估结果专题向吉林大学、教育部报告,并由其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相应的经济行为”为下列行为: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非上市公司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吉林大学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简称“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依据产权占有关系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主管单位的划分:一级企业备案工作的主管单位为经营性资产改革和管理办公室(简称“经改办”),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备案工作的主管单位为其隶属的一级企业。

第七条 申报单位的划分:产权占有单位为申报单位;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吉林大学或其所属企业是国有最大股东的为申报单位;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吉林大学或其所属企业可以作为申报单位。

第八条 初审单位的划分:企业隶属(组建)单位为校内单位的,其初审单位为相应的校内单位;其他企业按层级关系由其评估备案工作的主管单位为初审单位。

第九条 备案单位的划分:产权占有单位为吉林大学的备案项目,备案单位为教育部;产权占有单位为企业法人的备案项目,备案单位为吉林大学,学校授权由经改办负责确认备案。

第十条 职责划分:主管单位负责落实教育部相关工作部署和所辖企业备案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申报单位、初审单位以及备案单位负责依法依规开展备案项目的申报、初审以及确定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工作要求专岗专责。备案工作的审核人为经改办负责人,审批人为分管经改办的校领导。申报单位和初审单位应当明确备案工作的经办人、分管负责人、申报批准人、初审批准人,并分别报初审单位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 备案程序管理由申报、初审、专家评审和确定备案四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备案工作实施专家评审制。专家评审酬金发放标准根据《吉林大学劳务酬金发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改办负责组建备案工作的评审专家库,针对备案项目的类别和大小,合理配备评审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库原则上由以下三类人员构成:

(一)具备2年以上教育部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师;

(三)校内具备财务、审计、资产管理专业特长和业务经验的人员。

第十 专家评审小组由评审专家库中的3至5名专家组成,每一评审项目配备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师不得少于1人。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小组可以采用会议集中评审、现场核查评审、通讯评审三种方式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小组应依据资产评估相关的法律法规,审核备案项目,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当依据下列程序开展备案工作:

(一)申报单位应当在取得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有效期不得低于9个月)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完成备案材料的整理、核实,填制相应的评估备案表,并将相关文件材料报送初审单位初审。

(二)产权占有单位为吉林大学的备案项目,由初审单位出具初审合格的书面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件材料上报经改办,履行专家评审程序。

(三)产权占有单位为企业法人的备案项目,初审单位在评估备案表签署同意转报备案,经改办即视同初审单位对申报单位申报的备案项目初审合格。初审单位应当在备案项目初审合格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件材料上报经改办,履行专家评审程序。

(四)经改办受理备案项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由专家评审小组出具评审意见。

(五)专家评审意见为合格的备案项目,经改办应当在专家评审合格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核人、审批人签批程序,及时对产权占有单位为吉林大学的备案项目转报教育部备案,对产权占有单位为企业法人的备案项目完成确定备案工作。

(六)专家评审意见为不合格的备案项目,由经改办将评审意见反馈给初审单位,初审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申报单位完成相应事项的完善工作,并将补充材料全部上报经改办。经改办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再次评审,直至评审合格。

(七)经改办应当在完成备案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初审单位和申报单位各下发一份评估备案表,其余的评估备案表由备案单位留存。

(八)初审单位为经改办的备案项目,由申报单位直接上报经改办,履行上述相关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供如下文件材料:

(一)备案项目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评估的原因、评估基准日、评估的委托方、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结果以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备案项目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单位批复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四)备案项目所对应的企业改制、分立、资产重组、产权转让的各类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

(五)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以及主要引用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六)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所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

(八)一般备案项目提交评估基准日及评估基准日上一年度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拟上市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备案项目应当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拟上市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备案项目,应当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备案项目为单项资产的,原则上提供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为评估基准日)应当列明该项资产价值,如无法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应当提供记载该项资产的财务明细账复印件;

(九)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初审单位在申报和转报备案材料前,应当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3〕64号)相关规定,进行备案项目的情况核实、文件材料整理、申报和初审工作,并应当着重关注如下事项:

(一)备案项目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是否获得相关单位的批准;

(二)备案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中介机构须与被评估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评估项目涉及的审计服务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备案项目所聘任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备案项目的资产评估范围是否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备案项目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权属证明文件的所有人名称与产权占有单位名称是否一致;

(六)备案项目的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七)备案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报告披露的特别事项是否逐一披露;

(八)应当着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校方国有出资人部分或完全退出被评估企业的备案项目,申报单位和初审单位必须理清被评估企业历史上所有产权变动行为,应当确定历次国有产权变动均按政策规定履行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程序,方可履行申报程序和初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备案项目完成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调整的,申报单位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评估备案表由备案单位收回。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须在备案项目所对应经济行为实施前申报备案项目,不得事中、事后申报。申报单位和初审单位不得申报和初审各类形式的追溯评估结果,不得申报和初审已过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的备案项目。

第二十三条 备案项目应确保国有资产无流失风险,才能履行申报、初审程序。对于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备案项目,申报单位不得申报,初审单位不得转报,备案单位有权拒绝受理备案。

第四章 统计报告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备案项目的统计报告工作。备案项目的统计报告工作分为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统计报告工作由经改办负责。

第二十五条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统计汇总完成上一季度的备案工作情况,编制上一季度的《教育部直属高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情况统计表》,并上报教育部。第四季度报告按年度报告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统计汇总完成上一年度备案工作情况,总结上年度经验、不足及整改措施,撰写上年度备案工作报告,并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七条 严格备案工作的档案管理,备案项目的相关文件材料应当长期、合理、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申报单位、初审单位及备案单位应当按每一备案项目,分类逐项完成相关文件材料的建档、归档工作。经改办应当对完成备案的评估备案表按年度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发放、归项存档,定期将备案材料报送档案馆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申报材料、审核材料均应当与存档材料保持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存档材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申报单位、被评估企业应当确保备案项目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中介机构和具备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共同承担。不因完成备案工作而转移上述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备案材料,也不得违规办理备案。如有违规,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经营性资产改革和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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